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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法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境外出售收藏藝術品之所得,若未納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恐遭補稅處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境外出售收藏藝術品之所得,核屬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

該局說明,凡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取得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即海外所得),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海外所得合計數未達100萬元者,免予計入。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112年度申報綜合所得淨額及一般所得稅額均為0元,經該局查得甲君112年間於德國出售收藏之藝術名畫,並取得出售價款折算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個人基本稅額,亦未能提出相關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該局遂依財政部核定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按成交價格之20%核認甲君短漏報海外所得1,000萬元(5,000萬元×20%),經計入基本所得額核算漏稅額60餘萬元,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依同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

該局呼籲,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若有於境外出售財產,包括所收藏藝術品,請自行檢視有無因一時疏忽而發生違反稅法規定之情事,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浩富解讀:

依現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境外出售收藏藝術品所產生之利得,屬海外財產交易所得,雖不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惟仍應納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計算基本稅額。實務上,許多納稅義務人誤以為交易地點位於境外即可免納我國稅負,而忽略最低稅負制之申報義務,致產生補稅及處罰風險。
   
特別值得注意的是,若納稅義務人無法提示取得成本及相關必要費用證明文件,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所得額,可能造成實際課稅所得高於預期。因此,個人從事境外藝術品、古董、收藏品或其他財產交易時,應妥善保存交易契約、付款紀錄及成本憑證,以維護自身權益並降低稅務爭議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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